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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雍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雍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74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0.03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鄧雍融前於105年7月19日16時5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7 分,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為警盤查,並扣得透明結晶1 包等物,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74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325公克,驗餘淨重0.030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2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卷第8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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