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禁沒,106,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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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單禁沒字第10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清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5253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6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港東7 號碼頭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5253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51 公克,驗餘淨重0.75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卷第51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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