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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零參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6 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610號駁回再議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3.032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6 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61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108 年12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合計淨重3.0354公克,取樣0.0032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032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緩字第500號卷第28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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