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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5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貳參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 、2 項、第8條第1 、2 項、第11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鑑確認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8年5 月27日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9頁、第67頁)。
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各1 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各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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