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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548、7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8、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志偉因於107年3月2日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48、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存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餘淨重0.03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107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卷第11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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