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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2、132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505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1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2、1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05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黃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017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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