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禁沒,2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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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彈匣拾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8 年3 月7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65484號函送扣案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13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條所列之物,自均屬違禁物。

次按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檢察官將案件逕予報結時,因屬「未起訴」之情形,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該案所扣得之物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民眾陳嘉慶於107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 號之海洋大學實驗港遊艇區之碼頭中段處釣魚時,釣獲內含前揭彈匣13個之彈藥箱1 只,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扣押上開物品並送請基隆市警察局鑑驗後,其上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無從追溯該批彈匣之來源等情,業據陳嘉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7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1 月3 日指紋鑑驗報告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7頁)。

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查知被告之真實身分,故究係何人持有該扣案彈匣,即未能查明,乃予以簽結在案,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3 月15日之簽呈1 份可佐(見他字卷第41頁),堪以認定。

㈡前揭彈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制式彈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206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

又依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彈匣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

故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彈匣13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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