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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穎豐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8公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前,查獲被告陳穎豐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7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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