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宸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70、181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壹玖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內,查獲被告謝宸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⑵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同址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0、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後淨重計5.1197公克)、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計0.3528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共2紙)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謝宸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07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3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另案通緝緝獲,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1200公克)予警方查扣;
⑵於107年8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8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被告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30公克);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惟而被告前開⑴⑵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0、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被告⑴於107年3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5.12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5.11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⑵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0.3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5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5.119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重0.3528公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除鑑驗取樣滅失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