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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忠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89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89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108 年5 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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