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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秉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74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5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08 年5 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字第27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警扣押送鑑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58公克,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卷第10至13頁、第51頁)。
茲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鑑定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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