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禁沒,4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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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振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振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1.9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簡振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緝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及龍鳳三街65巷24號6 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而後,警方復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 搜索後,扣得海洛因5包(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00 年1月5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5月11日簽呈、108年5月28日簽呈、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108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卷)。

扣案之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B2)、米白色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A1、B1、B3、B4、B5),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淨重合計1.96公克,取樣合計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3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108年度執聲字第377號卷第20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6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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