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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青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279號駁回再議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27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於108 年6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8 年6 月15日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於該案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 包(毛重:0.1890公克,淨重0.048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驗餘淨重0.044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卷第5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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