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禁沒,51,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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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御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10771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贅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曾御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12月21日晚間7時27分許回溯前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107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107年12月2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107 年11月24日查獲該次,當場扣得被告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8838公克),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第108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107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之白色微黃結晶5 包(驗餘淨重2.8838公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79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第89頁),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同上毒偵卷第91頁)在卷可憑;

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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