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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5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陸點捌貳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參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祥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提起公訴後,因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諭知免訴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淨重6.82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塑膠袋8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3 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塑膠袋2 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前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自94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提起公訴,嗣因本案於107 年8 月1 日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諭知免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扣案之白粉8 包、粉末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鑑定結果,前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82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塑膠袋8 個),後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 公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塑膠袋2 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揭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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