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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信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 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開公司於107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卷第21、4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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