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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第180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樂君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記載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2公克,驗餘淨重0.471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前揭規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18公克),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聖心中學對面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0.4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7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除鑑驗取樣滅失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為有理由,聲請人雖漏引法條,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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