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禁沒,7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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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108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捌貳捌伍公克、驗餘重零點陸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告魏家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毛重0.8285、驗餘淨重0.6239公克),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魏家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109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 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該所108年6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045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1件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捌貳捌伍公克、驗餘重零點陸貳參玖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1件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卷,第181頁】,是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貳捌伍公克、驗餘重零點陸貳參玖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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