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禁沒,79,2019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445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被告王秋龍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闕士勳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在場人即證人劉寶珠隨身紙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798公克),惟上開扣案毒品實係被告所有,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劉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未於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宣告沒收,又扣案毒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從而,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前揭扣案物經送鑑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89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均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案(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104 頁),經核與證人劉寶珍所述相符(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56至58頁、第111 至113 頁),然詳閱上開另案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未就上開毒品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122 至125 頁),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