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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瀚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263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甲氧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95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263 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字第667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則檢察官既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期滿,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屬違禁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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