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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9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7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捌壹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587 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587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且該緩起訴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及106 年度緩字第687 號等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82公克、驗後毛重0.817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毒偵1739卷第37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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