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禁沒,92,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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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謹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956、27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肆點陸肆伍陸公克)、含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圓形錠劑伍粒(驗餘淨重陸點捌零柒伍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謹翔(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4.6456公克)、含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圓形錠劑5 粒(驗餘淨重6.8075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為第三級毒品,原則上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之規定,行政沒收銷燬。

但若行為人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身,或其目的構成刑事犯罪(例如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持有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以上等),則該第三級毒品可因其違禁物之性質,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4.6456公克)、含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圓形錠劑5 粒(驗餘淨重6.8075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但被告在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死亡,經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5 年度偵字第1956、2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4.6456公克)、含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圓形錠劑5 粒(驗餘淨重6.807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認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詳2780號偵查卷第67頁),足證扣案物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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