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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偵字第6309號、107年度聲沒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龍飛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3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3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而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賭博案件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抽頭金,則係被告因上開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一 │麻將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1顆)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 │及牌尺4支 │之物 │
├──┼───────────────┼──────────┤
│ 二 │現金新臺幣1,2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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