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聲沒,1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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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7年度速偵字第6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壹副已拆封,肆副未拆封)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敏意圖營利,自民國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15時15分許,提供其坐落新北巿貢寮區保健街85號2樓居所為賭博場所,以5副四色牌為賭具,供其與江麗卿、簡秀卿、簡胡寶鎗、高寶猜、楊許綱、王許粉等6人,以糊牌或自摸贏新臺幣(下同)100元,中花加50元,蓋牌只輸30元之方式,聚集賭博財物。

約定抽頭方法為有人贏3次牌時,由被告抽頭50元。

經警據報於107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經吳敏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5副四色牌(1副已拆封,4副未拆封,聲請書漏未記載其中4副未拆封)、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0,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罪,遂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不適當,而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有基隆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646號卷壹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四色牌已拆封1副、四色牌未拆封4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聲請書載為均屬供犯罪所用,應予更正);

另扣案之抽頭金100元,係被告提供新北巿貢寮區保健街85號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而獲取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共6紙、現場圖1紙存卷可查,堪認扣案之四色牌已拆封1副、四色牌未拆封4副,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屬被告所有,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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