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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怡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14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3 月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14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扣案之18萬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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