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財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9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鍬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居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鐵鍬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9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暨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927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緩字第269 號卷第3 至4 頁、第17頁,本院卷第7 頁)。
又扣案之鐵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1390元,則係被告變賣本案贓物所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第12至16頁、第20頁、第53頁反面)。
是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鐵鍬及現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