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聲沒,22,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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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30公克、淨重:0.0140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3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卷第9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同卷第22頁至第23頁)。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第2078號、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暨聲請就上開吸食器裁定沒收,經核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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