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聲沒,2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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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7 年度選偵字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彬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2,000 元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5 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又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 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2,000 元裁定沒收,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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