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三、准予沒收部分(吳圳收受之2,000元賄賂款項)
- (一)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二)查被告吳圳因具有107年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里長選舉之投
- 四、不予准許部分(聲請駁回─吳圳代吳魏碧珠、謝雄成收受之
-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 (二)經查:依本件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被告吳圳)、第53號
- (三)依前述說明,被告吳圳雖代為收受呂邱月嬌欲行賄給吳魏碧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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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8年度聲沒字第2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吳圳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吳圳代吳魏碧珠、謝雄成收受之賄款共新臺幣肆仟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按:聲請人誤引民國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規定)。
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5號被告吳圳涉嫌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係被告收受之賄賂,屬於被告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准予沒收部分(吳圳收受之2,000元賄賂款項)
(一)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43條於107年5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有關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5章之1 「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係以「依實務見解,現行【即舊法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是投票受賄者,構成刑法第143條之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因原第2項有關賄賂沒收追徵之規定已刪除,應回歸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5章之1 之相關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5章之1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法或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得,均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吳圳因具有107 年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基於收受及幫助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以其戶籍內戶口人數5人(連同被告吳圳本人,共有6人),每人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107年11月18日在呂邱月嬌(經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現上訴中) 位於新北市雙溪區新店74之1號之住處外收受賄款12,000元(被告戶籍內有被告、被告之妻吳魏碧珠、吳魏碧珠前婚之子謝雄成、被告之兄吳忠科、子吳國華、吳國彬共6人,被告已將其中6,000元轉交給吳忠科、吳國華、吳國彬收受,吳國華等人亦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涉犯刑法第143條之妨害投票(投票受賄)罪嫌,於107 年11月21日經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107 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1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5號案卷【下稱選偵卷】)。
而本件雖自被告處扣得賄款共6,000元,然其中僅有2,000 元為被告所有(其餘4,000元,係被告受呂邱月嬌委託轉交給戶內之其他有投票權人,即被告之妻吳魏碧珠、吳魏碧珠前婚之子謝雄成,因被告尚未轉交,容屬呂邱月嬌「預備行賄」之用之物【詳下述四說明】,故4,000 元非屬被告或吳魏碧珠、謝雄成所有,即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僅2,000 元,此亦為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詳本件選偵卷第47頁不起訴處分書一第7行及二第3行】,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同選偵卷第4 頁正反面、第106至108頁),足認本件扣案賄款2,000元部分,為被告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而收受之賄賂,是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不予准許部分(聲請駁回─吳圳代吳魏碧珠、謝雄成收受之元賄款共4,000元)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
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二)經查:依本件107 年度選偵字第55號(被告吳圳)、第53號(被告吳國華)、第52號(被告吳國彬)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及本院107年選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之記載,呂邱月嬌係以被告吳圳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口數為6 人(含被告吳圳),故以每票2,000 元為代價,向被告吳圳「買票」,被告已將其中6,000元,轉交予其子吳國華、吳國彬、其兄吳忠科3人,剩餘6,000元,除自己所收之賄款2,000 元外,其餘4,000元,尚未交付給吳魏碧珠及謝雄成(見被告107 年11月21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04 頁正反面、第108至110頁),依卷內及現有資料,亦無被告將2000元賄款轉交給吳魏碧珠或謝雄成之證據,自無吳魏碧珠、謝雄成知悉並意欲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
而檢察官亦未簽分偵辦吳魏碧珠或謝雄成,自無對二人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可言,是亦無從在吳魏碧珠或謝雄成二人之「案件」中,聲請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依前述說明,被告吳圳雖代為收受呂邱月嬌欲行賄給吳魏碧珠、謝雄成之賄賂,然因吳圳未交付給吳魏碧珠、謝雄成,亦無證據證明吳魏碧珠、謝雄成二人知悉,而有收受呂邱月嬌賄賂之意,被告吳圳並不構成行賄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此部分僅能論呂邱月嬌成立「投票行求賄賂之預備犯」,前述4,000 元,僅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既非被告吳圳所有之犯罪所得,亦不屬吳魏碧珠、謝雄成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無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而扣案現金4,000 元,既屬呂邱月嬌「預備」供投票行求賄賂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呂邱月嬌被訴之違反選罷法案件中宣告沒收,方屬適法。
故聲請人於被告吳圳所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恰。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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