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聲沒,2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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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洋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6年度調偵字第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牛樟木塊壹批(總重量陸仟貳佰玖拾肆點捌伍公斤),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洋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3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牛樟木塊一批(共重6294.85公斤),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參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可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準此,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各款之罪所生之物,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至該案扣案物品,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是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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