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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蕭玉鑫
柯惠娜
吳張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軍偵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軍偵字第27號、108 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壹個、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榮、蕭玉鑫、柯惠娜、吳張金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1個、骰子3 顆、牌尺4 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650 元,係被告4 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吳國榮等4 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 個、骰子3 顆、牌尺4 支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5,650 元雖查無證據得以認定係賭檯上之財物,但係被告吳國榮等4 人共同所有之物,而供渠等賭博之用,均業據被告吳國榮(軍偵卷第11頁)、蕭玉鑫(軍偵卷第8 頁)、柯惠娜(軍偵卷第15頁)、吳張金(軍偵卷第6 頁)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第17至19頁)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軍偵卷第30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1 個、骰子3 顆、牌尺4 支等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5,650 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4 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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