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聲沒,3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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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2492號、第24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及犯罪工具 (108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貳塊、氫氧化鈉壹塊、加熱器伍個、內裝有碘化氫(疑似硫酸)液體之玻璃瓶肆瓶、攪拌器壹組、內裝有疑似滷水液體之玻璃瓶貳瓶、漏斗貳個、漏斗瓶壹個、燒杯貳個、濾紙壹包、蒸餾玻璃瓶壹個、脫水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院按: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以被告錢敬仁僅構成幫助「陳董」、「大仔」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並認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即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然經該署簽分100 年度他字第1372號案件調查,仍查無「陳董」、「大仔」二人年籍資料,而予以簽結。

故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3塊、加熱器5個、疑似硫酸液體4 個、疑似滷水液體2個、攪拌器1組、漏斗2個、漏斗瓶1個、燒杯2 個、濾紙1包、蒸餾玻璃瓶1個、脫水機1 個,係違禁物或製造毒品之器具,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三)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除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外,均予以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上揭二、(三)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是適用「沒收銷燬」程序者,僅限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至第四級毒品及專供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器具,則屬行政「沒入銷燬」之程序,是聲請書以本件查獲之假麻黃為第四級毒品,併同製造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四、按製造第四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係供實行製造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本件錢敬仁因受綽號「陳董」、「大仔」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新臺幣3 萬元之報酬,於民國98年10月下旬某日,出面為「陳董」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0○0號房屋,使「陳董」、「大仔」得以在該址房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經本院認錢敬仁成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本院認前開屋內查獲之假麻黃、製毒工具等物,屬於「陳董」或「大仔」所有,而錢敬仁僅係幫助犯,不得對幫助犯諭知沒收後,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1372號簽分「陳董」、「大仔」偵辦結果,仍未能查獲「陳董」、「大仔」之真實年籍,而予以簽結;

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等案卷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本件製毒房屋內查扣之淺黃色及白色物質二塊(勘察報告採證編號 4、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現場編號4-1、4-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保管字第5134號編號1),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毒品先驅原料亦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55頁正反面);

此屬「陳董」、「大仔」等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製造之毒品,屬違禁物,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製毒現場查獲之加熱器5 個、疑似硫酸(HI─碘化氫)之液體4個、疑似滷水液體2個、攪拌器1組、漏斗2個、漏斗瓶1個、燒杯2個、濾紙1包、蒸餾玻璃瓶1個、脫水機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現場編號 6、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保管字第5134號編號 2至11)等物,屬「陳董」、「大仔」等人犯第4條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各該供製毒所用之器具,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人援引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當,已於前述,併再陳明。

(四)至疑似毒品半成品之不明白色物質1塊 (勘察報告採證編號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現場編號1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保管字第5134號編號 1),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檢出氫氧化鈉(NaOH)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卷第55頁反面),非屬違禁物,容為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陳董」或「大仔」之不詳年籍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扣案物之所有人雖不明,然或為違禁物、或為供製毒所用之物,或為不詳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前述各該規定及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聲請人雖漏引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誤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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