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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星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星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38公克)及吸食器2 組,分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遂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4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 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扣案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是上開吸食器2 組,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
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各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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