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聲沒,3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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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雲


黃秋郎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之布餐具袋肆仟壹佰壹拾個及USB風扇陸佰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及同年5 月28日,查扣被告蕭麗雲及黃秋郎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仿冒商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布餐具袋4,110個及USB風扇600 個,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均應沒收,分別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 紙在券可佐,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至該案扣案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萬國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進口報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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