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聲沒,4,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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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2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之肩背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0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LV商標肩背包1 只,係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乃因應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此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所明定。

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物沒收者為限,則商標法第98條既已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於107 年12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201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肩背包1 只,係未得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公司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扣押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查,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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