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聲沒,4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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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速偵字第4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志欽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4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鋸子1 把,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44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 號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8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扣案之鋸子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是認,足見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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