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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3),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捌公克暨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於另案被告劉寶珠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惟被告劉寶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32號判決認定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內取出安非他命置入分裝袋),與其施用毒品行為無關而不予沒收,又經查證無法確認劉寶珠所稱實際所有人綽號「芊芊」之真實姓名年籍,惟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聲請書漏載自吸食器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予補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另案被告劉寶珠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取出裝放於包裝袋),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認上開扣案物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而未就該扣案物宣告沒收,且嗣後無法查得犯罪嫌疑人綽號「芊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簽呈在卷可參。
而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褐色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98公克);
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3102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暨包裝袋及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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