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聲沒,6,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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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漢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已死亡,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276公克)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7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被告因死亡,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276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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