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02,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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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東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酒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108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住處出發,迨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適遇警攔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東明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25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7號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暨參酌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97年3月31日確定,並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後,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月24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2年7月29日確定,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迄今已逾5 年以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且其係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致偶罹刑章,復酌其經上開10 8年1月16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108年度速偵字第37號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別人給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自新,多存一些錢,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酒後駕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況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酒後駕車,勿心存僥倖,是那麼可笑,但已違規違法受損了,得不償失。

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且自己多給自己存一些健康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這條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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