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1,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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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有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492 號、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527 號、第8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5 月確定,並各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106 年10月16日、107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高有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潭子內2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有利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6 年基交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7年3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2月3日13時許,在核二廠海邊喝啤酒2 瓶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
旋於同日15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 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查臨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待證事實:高有利有無照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有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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