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20,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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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酒駕時間「猶於翌日19時許」更正為「猶於108 年1 月26日7 時許」及第10行之查獲時間「於108 年1 月25日19時58分許」更正為「於108 年1 月26日7 時58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551 號判決2 月、4 月確定,並分別於103 年5 月30日、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屢次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

惟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駕前科,且前次酒駕犯行於105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108 年1 月26日更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不知警惕,且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主觀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亦未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45號卷第11頁、第5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蘇國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隆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67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7 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1 月25日19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所,飲用2 瓶啤酒後,猶於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所出發,欲前往基隆東岸管制區工作,於108 年1 月25日19時58分許,在行經基隆港東岸4 號管制站換證時,為管制之員警自其身上聞到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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