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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裕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屆滿(見本院卷第9 頁),復於107 年12月21日更犯本案相同罪名,顯然不知警惕;
惟考量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數小時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兼差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 號卷第9 頁、第12頁),暨其配合酒測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黎裕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斗門41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裕明曾於民國106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7 年12月20日13時、14時至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1)日上午3 時20分許,自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 巷15弄10號4 樓住處附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3 時3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 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裕明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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