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3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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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13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情形為:「吳朝德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考量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需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員警執勤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林黃清子之生命驟逝,被害人家屬心中之哀痛可想而知,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北市雙溪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並參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公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吳朝德 男 8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內平林12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德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台二丙線由新北市雙溪區往十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行人林黃清子欲從吳朝德之左前方穿越馬路至對面,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約89公尺處穿越道路,致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林黃清子,林黃清子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全身多發擦挫傷、右踝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黃清子之子林良信、林良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朝德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良信、林良仁之指訴。
(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雙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各1 件、照片12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監視器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害人林黃清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然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被告係滿80歲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北市雙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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