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3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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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進益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9 時30分許間,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紅酒、啤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等酒類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同日晚間10時許,鄭進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與蔡立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造成蔡立菁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鄭進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並依規定對於行車事故之車輛駕駛人即鄭進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立菁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42mg/l)。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

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

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其所犯之他案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確定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而於107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 年4 月2 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業已於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故於本件構成累犯)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於案發時仍在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謹慎行止,再度違法,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斟酌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被告更實際與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惟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不諱,又積極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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