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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多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陳正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正昌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又因酒後駕車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許至1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一路附近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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