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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至第3 行「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並增列「證人高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儀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飲酒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遊覽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遊覽車司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8號
被 告 陳儀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儀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
詎猶不思警惕,於108年1月16 日19 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野柳愛琴海飯店飲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清水路與中山路口,與高美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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