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於停等紅燈狀態下,猶發生交通事故,其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1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文傑於108年2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自峇里島搭乘中華航空CI772號班機返國途中,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從桃園國際機場附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號住處,迨至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與實踐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上揭車輛滑行撞及前方曾炳欽(無人傷亡)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並測得李文傑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傑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1 份(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四)度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