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順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 (二)證人林羿廷、林文振於警詢之證述。
-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 (二)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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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順興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4、5時許,在基隆市深美國小附近工地飲用數瓶啤酒,並於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先與欲過馬路之行人林羿廷發生擦撞,致林羿廷受有腳趾、手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陳順興所騎乘之機車再滑到對向車道,與林文振所駕駛之車號0000—B2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前往處理,對陳順興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順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林羿廷、林文振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2紙、6223—B2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紙。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執行完畢;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為本件酒駕犯行前5 年內,曾有多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又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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