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6,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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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鈺 (原名黃淵翔,民國105年4月22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鈺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晚間9時至9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工作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後,即於同日9時32分許,由暖暖區過港路駕駛車牌 MCL-9893號普通重型機車,往碇內街方向行駛,欲返回碇內街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黃琮鈺駕車行至源遠路102巷口時,遭警攔檢,經警發現黃琮鈺滿身酒味,乃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琮鈺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黃琮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兵役、竊盜、偽造印文、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99年度簡字第5437號、99年度易字第2706號、100 年度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獄,104年2月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防水工程)、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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