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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昌榮於民國108年2月15日20時30分至23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502號房之居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酒精作用未褪之翌(1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2月16日14時37分,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北二高橋下,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張昌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查卷第15、17、23、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有酒駕前科,然距離本次犯行已相隔將近15年,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4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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